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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券调解机制 化解证券纠纷矛盾

加入日期:2011-12-12 2:48:12

  证券行业面临的纠纷与矛盾是社会管理的一部分。在会员之间、会员单位和从业人员之间、客户和会员之间,每年都有大量的纠纷产生,如佣金自律、客户转户、从业人员的变更转会等。中国证券业协会在调研中发现每年都有大量需要调解的纠纷。《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文规定:“证券业协会履行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的职责。”中国证券业协会陈共炎会长在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专题座谈会上指出,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整个证券行业的自律组织理当承担起社会协同的职责,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妥善解决本行业内部的纠纷和矛盾。

  在加强社会管理的大背景下,建立证券行业纠纷调解机制的政策条件已基本成熟。通过发挥证券业协会社会管理的作用,建立证券行业纠纷调解机制有利于证券业的规范发展,对于避免经济纠纷和经济矛盾社会化十分必要,有利于为会员单位创造一个合规、安全、稳定的发展环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由行业自律组织实施业内纠纷处理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惯例。通过对美、英、法、日等成熟市场以及新兴市场自律组织的考察,我们发现境外证券业调解机制及其运作实践有大量可资借鉴之处。此外,我国保险行业针对交强险的纠纷调解,由中国保监会及保险业协会成立了一套有专门部门、专门人员、专门经费的调解系统,先试点后推广,现已在几个省试点了三年,效果较好,起到了先行示范作用。

  一、证券调解的性质、原则及优越性

  1、证券调解的定义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进互相谅解,多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证券调解则以国家证券、期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为依据,就证券、期货纠纷实施了自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也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

  2、证券调解的性质

  一般而言,证券调解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的性质:

  第一,证券调解是在独立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完成的纠纷解决活动。证券调解由独立的调解人居中主持实施。调解人与自己正在调解的民事纠纷及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必须公平地对待纠纷双方当事人。居中调解人的存在,使得调解与和解显然区别开来。“和解”是指纠纷双方主体以自由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其间没有居中调解人主持解决纠纷。虽然担任调解人的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构或个人,但作为第三方的角色只是协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促进调解进行,而并不能作为裁判者,虽然其意见能够影响纠纷的处理,但并不能替代当事人对纠纷处理做出决断。

  第二,证券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是否运用调解、如何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如何,均取决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调解的本质功能是促成合意的形成,是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所以从调解程序的启动到调解程序的进行和调解结果的达成均以当事人自愿为根本原则。但对于在法院附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而言,对于特定类型的纠纷当事人需要经过调解程序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当然,纠纷处理结果依然要依据当事人自愿而定。

  第三,调解协议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从本质上而言,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间解决纠纷的合意,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需要当事人自愿遵守和履行,一旦当事人反悔另行起诉则协议自然不生效。为了防止滥诉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很多国家规定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旦经过法院及其他权威机构的登记认证后即产生严格的法律约束力。

  第四,调解具有便利性和灵活性。与审判程序相比较,调解无须严格的程序,一般都可以不公开,当事人可以在比较和谐的而非对抗性的氛围中化解矛盾;而作为纠纷解决所适用的规范,除法律规范和原则外,还可以以各种有关的社会规范作为依据和标准,如地方惯例、行业标准、公共道德标准、通行的公平原则等等。由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和条件充分地进行协商和交易,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

  3、证券调解的优越性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与诉讼和仲裁相比,又有着极具自身特点的功能和社会效果。

  (1)证券调解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自治权

  证券调解遵循自愿原则,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程序方面,调解是当事人行使诉讼处分权的有效方式。调解虽被规定为诉讼的必经程序,但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只要有一方拒绝,调解即终止。在实体法方面,当事人对于法律规定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在调解中与对方达成合意,是行使私法上自治权的一种形式。相对于纯粹的审判,这种自治权在国家司法权的干预下,更能得到保障。

  (2)证券调解有利于彻底地解决纠纷

  调解不拘泥于严格的程序和步骤,方法简便易行,相对于诉讼而言来讲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支出和精神压力。由于调解调解人的中立性和当事人自愿性的统一,使得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和实际履行,经法院备案的调解协议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有利于彻底地解决争议。

  (3)证券调解有利于实现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在社会效果上的统一,化解社会矛盾

  我国社会“耻讼”“厌讼”的观念影响至今,作为普通百姓一般尽量避免诉讼,诉讼外解决纠纷方式更易于被接受。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头脑中居支配地位的往往不是法律规范而是道德规范。调解为当事人适用道德规范解决纠纷提供了机会。在这种不单纯以法律为准绳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客观上可以收到化解矛盾的社会效果。

  (4)证券调解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对社会来讲,调解制度具有及时解决纠纷的功能;对行业来讲,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证券纠纷解决的效率。如前所述,虽然调解受到程序法的约束,但其与裁判方式相比,在程序上有着较大的随意性和自由度。这种自由度为证券调解的顺利达成提供了外部条件,证券业是个时效性极强的行业,业务和规则不断创新,证券纠纷的尽快解决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减少结果的不确定性。

  4、证券调解的原则

  证券调解除遵循当事人自治和守法的基本原则外,有着其自身的特殊原则,包括公平、效率、保密和公益性原则。

  (1)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从当事人角度是指在调解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调解机构角度是指调解员要以中立的身份和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衡各方的利益。

  (2)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要求迅速、便捷、及时、高效地解决资本市场的纠纷矛盾,避免矛盾解决的旷日持久所导致的利益损失,从而保证对合法利益的救济。

  (3)保密原则

  保密原则是指调解程序在形式上保持封闭状态,即不公开进行,实质是指因调解所产生的信息将被禁止随意披露,考虑到调解程序的稳定性,一般调解的事实信息可以在程序中披露,但人们基于对调解的信任而主动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行为信息则属于保密事项。

  (4)公益性原则

  资本市场的正常运作建立在众多投资者或者消费者的交易之上,证券期货专业调解制度势必涉及人数众多的投资者的利益维护,从设置本源上就必须考虑其公益属性。

  二、证券调解产生的原因及特点

  1、证券调解的现状

  当前,我国证券纠纷的范围主要是包括因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买卖或期货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而产生的纠纷,并且限定了纠纷发生的主体,纠纷一方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交易人”,另外一方是发行人、券商、证券服务事业、期货业、交易所、柜台买卖中心、结算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此外,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仲裁庭和法院往往亦组织实施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当事人对于产生的证券纠纷,可选择途径主要有和解、仲裁、诉讼,至于调解,由于未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解决,每年由各地证监局或协会组织实施的纠纷调解占据了监管和自律部门大量的工作时间。

  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相比,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最彻底体现,是当事人较易接受的纠纷解决方式。

  2、证券调解的特点

  (1)涉及主体众多,影响广泛

  证券争议可能涉及的类型包括以下几种:投资人与经纪商之间的委托合同争议、投资人与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之间因投资顾问行为所发生的争议、投资人与证券金融事业单位之间因融资、融券行为发生的争议、经纪交易商相互之间的争议、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承销商之间因承销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以及经纪交易商和证券交易所之间的争议等等。该等类型的案件往往争议标的较大,其中尤以涉及到公众投资者的争议案件为典型代表,单个投资者要求的赔偿额可能并不大,但由于受到波及的投资者众多,因此总的赔偿额度也往往很大。对于涉及争议的上市公司或证券公司而言,一旦因违规行为被揭露而引发大规模索赔事件,往往也会使运营受到严重影响,少数原本不良的财务状况有可能会因索赔而导致资金链断裂从而陷入更严重的困境,如果由此导致公司破产,则会引发更大规模的信用风险,引起更大范围的震动。

  (2)证券争议案件的专业性强

  证券纠纷往往涉及到证券的发行、交易等环节,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与其它民事商事争议相比,对证券纠纷案件作出判断不仅需要对法律有充分的理解,还需要相应金融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同时对证券市场的各种规则也要有熟练的把握。基于我国目前处理证券纠纷相关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缺位,给目前作为处理证券纠纷主体的法院系统带来了很大的负担。纵观现行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证券诉讼案件,一般都经历了非常漫长的诉讼历程,除因政策原因而导致耽搁外,证券争议案件的复杂性是最根本的原因。

  可以看到,虽然在当前的证券争议解决体系下,对于受损投资人的起诉可以被受理,但对于审理中遇到的诸如原告、被告资格的确定、诉讼时效、损失范围规定、赔偿金额计算、举证责任、诉讼代表人的选定、偿付方式等问题在具体适用时仍会发生各种各样的问题。

  (3)受证券市场其他因素影响而复杂化

  在证券纠纷处理过程中,随着证券市场的继续运行,往往会因伴随其他事件的产生而进一步复杂化。如我国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村官制度,经历了独立存管、第三方存管的变革,其间涉及到大量的证券委托理财纠纷、风险券商挪券挪保案件。这些事件的产生以及随之而来的制度变革,使纠纷中的各个主体必需因之而作出新的选择,同时这也是一个互相影响的过程,对于纠纷解决态度和立场的不同,也使冲突与妥协都更加复杂化。

  证券市场随时蕴含着变化的因素,对于证券争议的当事人而言,面对这些变化的出现,无论在纠纷解决的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权利的处置方面都需要做出新的选择,无疑也增加了纠纷处理的复杂性。

  3、调解的优势及价值

  (1)调解的灵活性

  与诉讼方式相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主选择,以此更好地体现当事人在纠纷中的意志和利益。为了贯彻这一点,在整个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中处处可以看出其自主灵活性的设计。

  首先,调解处理纠纷与诉讼方式不同,具有很高的独立性,不受诸如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限制,各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相关机构,避免为了符合法律的规定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奔波劳碌,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此外,证券纠纷往往涉及到大型的上市公司,而这些企业在当地都有一定的影响力,纠纷解决机构的高度独立也可以有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更有利于保护在证券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使纠纷得到更公正、合理的解决。

  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法院须严格适用成文法(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也缺乏自由裁量权。但我国证券市场才建立20多年,无论是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都明显不足,导致很多法律问题依然不能界定清楚,以至于在处理证券纠纷案件时常常无法可依,无例可循。而调解除了国家法律法规之外,还可以借鉴国际惯例、行业惯例、法律原则对纠纷案件做出处理,从而有效弥补立法缺失和实践经验的不足,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在程序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赋予当事人极大的自主选择权,程序灵活简便,满足各个当事人不同的需求。以仲裁为例,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的人数和人选,可以选择开庭时间和地点,可以约定提交书面仲裁文件以及举证期限,还可以决定审理的方式等等。真正体现了“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自愿仲裁原则是仲裁的基本原则,是整个仲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2)调解的专业性

  证券纠纷不仅仅涉及到专业的法律知识,还牵涉到金融、证券、经济等其他相关理论知识、行业惯例和实际操作流程等等,其专业性强、复杂度高、技术问题多,因此要求处理证券纠纷的人员不仅精通法律还要熟悉金融、证券等相关知识,并能对纠纷的背景、程序、技术等方面的因素做全面的考虑,才能做出正确的结论。而调解一般都实行专家断案,能够适应证券纠纷专业性强、复杂度高的特点。如仲裁机构中的仲裁员是由熟悉法律、经济、贸易、金融的专家担任,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和深厚的知识背景,可以统合各专业知识,结合实际对证券纠纷做出公正、权威的处理。

  (3)调解的保密性

  在法院诉讼中,为了保证司法公正,除了极少数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诉讼程序原则上都公开审理,对公众开放甚至接受媒体的采访,接受社会的监督。但证券交易数目巨大,往往会牵涉到上市公司不便公开的行业机密和商业秘密, 诸如当事人的经营运作、资金流向、客户网络等,当事人大都不愿意因为公开处理纠纷而泄露自己的商业秘密。而调解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强调保护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具有很强的保密性,可避免争议事项外泄可能带来的商业损害或者其他争议,符合当事人对争议保

  密的需要,并有利于当事人双方修复因争议而造成的裂痕,保持双方商事关系可持续发展的局面。

  其次,证券市场是一个信息高度敏感的投资场所,极易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而舆论的过度关注不但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恐慌、误导,造成股价的无序波动,无形中也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心理压力,不利于纠纷的公正有效解决。因此,纠纷当事人通常不愿意公开纠纷。调解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则可以满足当事人对保密性的要求。

  (4)调解的便捷性和高效性

  诉讼方式是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一直以来为了保证诉讼实体结果的公正公平,世界各国都制定出一套成熟而又繁杂的诉讼程序规范。也正是由于这些严格而繁杂的规定使得当事人对法院望而却步。正如施米托夫教授所说:当事人更喜欢司法外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这并非是法院的过错,也不是由于法院执法不公,而是因为法院程序上的一些特征往往令当事人感到沮丧;法院的程序常常是正规的、冗长的和昂贵的,对局外人来说甚至其中的某些手续是难以理解的,多此一举的。

  与诉讼程序相比,调解更简便、快捷。调解由于不必严格遵循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当事人处理纠纷就可以简便许多。以仲裁为例,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员或调解人可以简化或者绕开一些程序性的问题来直接解决纠纷当事人关心的问题,从而避免在细节和程序上花费过多的时间。

  证券市场瞬息万变,易受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因而对证券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率要求更高。如果不能迅速解决纠纷,就可能加大投资者的损失,减少解决纠纷的意义。另一方面,由于现在证券市场都实行电子化,时间拖延越长,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全都极为不利,加大纠纷解决的难度。而与诉讼相比,调解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简化案件审理程序,缩短办案周期,有利于及时化解证券纠纷,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以仲裁为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可以避免民事诉讼中旷日持久的上诉程序,从而极大的提高效率,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5)调解有利于商业关系、人际关系的维系

  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完全体现,在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从机构、裁决人员、实体法律适用、解决程序等都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这就为纠纷解决提供了一种宽松和谐的氛围,避免了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了各自的立场互相辩论、针锋相对的场面,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促成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有利于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将纠纷带来的损害降低到最小。

  三、境外证券调解制度的借鉴

  (一)美国证券争议调解制度

  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调解规则和程序为争议各方提供了自行解决证券争议的途径。调解是由富有经验的独立的中立方推动的非约束性磋商。调解提供了一种由争议各方以非正式的方式自行解决争议的机会。调解最终达成的协议往往为争议各方节省相当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1、调解与仲裁的区别。调解是一种非正式的,自愿的程序,由掌握一定谈判和推进技巧的公正的第三方帮助争议各方达成可接受的解决方案;调解是一种富有灵活性和创造性的争议解决途径;调解是非约束性的。

  2、调解员及其职能。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调解员是独立的中立人,不是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争议解决机构的职员。一些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调解员同时也是经过培训并积累相当解决证券争议经验的仲裁员。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规则禁止同一个人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调解员和仲裁员。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争议解决机构的职员和调解委员会依据资格标准仔细审查每一个申请人。调解员在被指定调解一个案件前必须得到争议各方的同意。任何一方均有权在对调解员不满意的情况下停止调解程序。调解员通过协助争议各方限定争议焦点和各方的利益需要引导争议各方形成他们自己的解决方案。调解员善于缓和或平息敌意,并补救错误传达信息造成的危害。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调解员精于论辩。最重要的是,调解员可以发掘出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的解决方案,而这些独特的方案在互存敌意的谈判中是永远无法达成的。

  3、调解的优点。控制力、低对抗性、保留其他选择权、迅捷的解决、低成本、保护商业关系、保护秘密、创造性的解决方案、低风险。

  4、调解的被广泛运用的原因。争议各方通常通过调解来解决商业争端。调解专家将此归结于争议各方对程序、成本和结果的控制。调解机制即便在各方未能达成完全的解决方案时同样是非常有价值的。有时候部分争议在调解中得到解决,剩下小部分或根本性的分歧留到仲裁或诉讼解决。调解程序促进了沟通,缩小了突出的争议,缓和了情绪,并且限定了协议的范围。对于各方今后的争议解决变得更加高效。

  (二)英国证券争议调解制度

  英国于2000 年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服务局( FSA) 建立一种独立运作的解决金融纠纷的制度,解决金融消费服务纠纷的“金融督察服务有限公司”(FOS)应运而生,整合了原保险业督察员、银行业督察员、投资督察员等8 个金融业督察组织对金融消费争议的处理职责,专门处理金融产品的投资者投诉,并为金融产品投资者提供对诉讼的替代性争议的解决途径。

  英国明确将证券纠纷已经金融机构的内部投诉程序处理且协商不成作为金融督察服务公司受理调解的前提条件,并把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机制的建立、健全作为对其一项重要的监管指标。金融督察服务公司收到客户的合格投诉后,并不立即开始调查处理,而是先与被投诉的金融企业联系,查明投诉案件是否经过金融企业按照内部投诉制度处理过,如果尚未处理,金融督察服务公司一般先要求客户直接同与被投诉的机构联系,与机构协商解决有关投诉事宜,或者在征得投诉者同意后将案件转由被投诉的金融机构处理。英国金融服务局( FSA) 的监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必须与金融督察服务公司合作解决纠纷投诉问题,被投诉的机构应先予调查并决定如何对客户提出反馈处理意见包括理由。如果金融机构在收到金融督察服务公司转来的投诉后( 包括直接收到客户的投诉) 的8 周内没有给予客户回复,金融督察服务公司就可以开始着手处理投诉案件。如果客户坚持不愿意同被投诉的机构打交道,金融督察服务公司也将受理案件。

  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的证券调解机构均享有一定的“准司法权”,可以在调解的基础上,对一定金额内的证券民事赔偿做出裁定。在英国,只要当事人一方不接受金融督察服务公司评判员提出的调解意见或对事实陈述有异议,案件就会被正式提交金融督察官重新审理并做出最终裁定。

  (三)德国证券争议调解制度

  德国私人银行调查员制度主要采用调查员机制,德国银行协会设立了一个专门的客户投诉处作为调查员机制的窗口,金融纠纷通过调查员机制以非官方的方式迅速得到解决,该机制的设计初衷是为了保护普通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但也同时面向企业和金融专业人员,接受其在信用支付或支付卡误用等情形发生的争议调解。

  调查员机制是由德国银行联邦协会为其所属银行制订,银行协会持有一份参加该程序的银行名单。德国机制的调查员通常都是专职人员,由管理层推荐、银行协会董事会聘任,且在聘任之前,银行协会还会将候选人的姓名与工作经历告知消费者中心联邦协会和消费者协会,所聘任的人员往往之前都是资深法官或法律专业人士,素质较高,其人格和专业技能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制度的公正性。

  (四)日本证券争议调解制度

  日本一直以来研究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的FOS制度,不断推进改革。金融专业调解制度首次正式被提起是在2000年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面向21世纪金融新体系》的报告中,该报告将构建金融领域的诉讼外纠纷解决体系作为金融服务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肯定了行业团体在完善投诉处理纠纷解决模式的重要作用,以该报告为基础,由消费者行政机关、消费者团体、行业团体、自律规制机关、律师协会、金融机构等组建了自律性组织“金融纠纷联络协调协议会”,以完善金融领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

  2002年4月制定了《完善金融领域的行业团体、自律规制机关的投诉、纠纷解决的模型》,成为行业团体等的解决投诉、纠纷的标准程序的基准。2007年4月起开始施行作为日本司法制度改革重要环节的《关于促进利用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的法律》,规定了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方面的基本理念,导入了法务大臣对有关民间纠纷解决程序业务的认证制度。2007年9月起施行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导入了“认定利用者保护团体”的制度,以此作为以投资性商品为对象的纠纷处理、斡旋的体系框架,全面推进ADR制度。2008年6月,“金融纠纷联络协调协议会”汇总了相关课题的“座长意见”,从实施主体的中立性、公正性及实效性的角度,提出了金融行业团体处理投诉、解决纠纷的问题。在审议2008年《关于部分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等的法律》的众议院财务金融委员会及参议院财政金融委员会上,提交了《推进探讨更加扩充金融领域诉讼外纠纷处理功能,确立广泛运用的中立制度》的附带决议。

  2008年11月,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共同会议上,从充实利用者保护、方便利用者等角度,对完善、充实制度的具体对策问题进行了探讨。12月汇总出《关于金融领域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金融专业调解制度)的方针》报告书,正式开始金融专业调解制度的法制工作,并将金融专业调解制度制度纳入《部分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等的法律案》,于2009年4月在众议院大会上获得通过。此后,又经过参议院财政金融委员会的审议,在6月最后通过并公布。据公布的《关于部分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规定》,除《金融商品交易法》外,还在《银行法》、《保险业法》等15部法律中创设了指定纠纷解决机构制度,形成了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的统合体系。

  (五)韩国

  韩国构建了以《金融监督机构法》为中心的一元法体系,ADR规定在《金融监督机构法》(1997)中。

  (六)中国台湾及香港地区证券争议调解制度

  台湾2002年颁布的《保护法》最具特色的一点是建立行业保护机构,调解一定范围内的证券纠纷。所谓保护机构是指由证券期货行政主管机构指定行业自律组织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同业公会、期货商同业公会、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商同业公会等,联合设立的财团法人。

  香港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其主要职责是透过调解处理纠纷,所有受香港金管局或证监会监管或获其发牌的金融机构须参加该调解计划并成为会员。如果调解失败,则当事人仍然可以寻求仲裁等其他解决纠纷途径。调解中心具有统一性、针对性强、消费者保护倾向性、高效便捷性等特征。然而由于该中心于新近设立,其运行效果还需要实践来检验。

  四、建立行业内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证券调解的法律依据及工作实践

  调解作为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从中国古代带有强制性色彩的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到革命根据地时期广受好评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再到新中国成立以后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可以说我国已经积累了丰富的调解成功经验。而调解之所以在我国历史悠久而不衰,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与我国文化传统中的息讼和厌讼有关。到了20世纪80年代,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高速发展期,国家大力推进法治化进程,曾经发达一时的调解机制却逐渐走向没落。究其原因,主要是国家急于建立司法和法院诉讼的权威,期望法律能保障社会的稳定,培养社会主体的现代法律意识。此外,我国公民意识中缺乏的诚信氛围和社会对公民信用记录的缺失,使得没有强制效力的调解机制履行率不高,往往导致了调解以后当事人依然要通过法院诉讼才能真正得到损害赔偿,费时又费力。

  (二)协调高效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是做好社会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及时解决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我国经过一段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后,社会中积累了大量矛盾与问题。从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理念开始,全社会形成化解社会矛盾、合理解决纠纷的共识,为证券期货专业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利的大环境。同时,我国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也秉持投资者保护的基本理念,对相关专业调解制度设计与操作进行有力领导,这是制度可行的最为可贵、最为重要的保障。

  (三)协调高效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是证券市场稳定、持续、高速发展的有力保障

  证券期货行业中的从业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纠纷,大多数为从业机构违法或不规范操作所致。通过行业内部的专业纠纷解决机制设立,一方面能够快速公正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也促使从业机构认清问题、查找不足,从而起到整顿、规范从业机构行为、规范行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四)协调高效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是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实现机制的多元化有机组合

  从各国相关经验事实和我国实际情况观察,证券期货行业纠纷发生具有一定的特点。尽管平常也会发生单个投资者纠纷的情形,但主要的问题更多在金融危机或重大金融违法事件出现之后集中爆发。例如,在美国次债危机之后针对金融销售中的不当劝诱、不当陈述导致的金融纠纷明显增加,我国也有在上市公司被证券监管部门处罚后的集中投诉等情形。投资者纠纷的集中爆发,在短时期内将此类纠纷的解决要求聚集到相关监管部门或司法机构,形成对此类机构正常工作的巨大压力,影响监管机构的常态化监管工作与司法机关的其他司法活动。如果存在专门的证券期货纠纷解决机制与机构人员配置,则可缓解、分散面临短时间集中爆发纠纷解决的压力。

  五、对建立和完善我国证券调解机制的几点建议

  我国证券调解机制的建立的条件已基本成熟。业内证券纠纷尤其是小额证券纠纷,大多数纠纷当事人均倾向于调解解决,这为证券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广泛的基础和前提。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的成立为我国证券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契机。

  (一)建立证券调解组织体系

  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作为业内纠纷调解的自律管理机构,属于非常设议事机构,负责制定和审议调解规则和重大纠纷的调解,并协调行业内及行业间的规则制定、冲突处理、监管协调等相关事宜。而调解中心作为一个专门组织机构,具体组织负责纠纷的调解或解决,包括调解员的管理、证券纠纷调解案件的受理、实施、诉调对接等。

  在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证券调解中心建立的基础上,可以由其发起,选聘专业的证券调解员,调解员可以从各地方证券业协会选聘,也可以聘请行业内专家、法律专家等。各省市证券期货协会亦可相应成立证券纠纷调解分支机构,隶属调解中心管理与指导,形成完整的调整系统和网络,提供系统的组织保证。借鉴保险业以及仲裁委员会的做法,为提升调解本身的权威性,使调解结果更具有可执行性,调解员可以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或进行资格认定。

  (二)确立证券调解的范围

  在证券小额纠纷尤其是涉及投资者较多的案件中,证券调解相比诉讼更灵活、便捷,而较仲裁的成本相对较低。而对于涉及金额较大、审理和执行相对复杂的案件,证券调解往往并不占优。故建议借鉴我国保险业 “小额争议调解机制”,费用低廉且程序简便,因此广受好评,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借鉴这一做法,拟成立证券行业内的调解机构,针对小额标的纠纷,由熟悉证券市场规则和法律知识的调解人员进行调解,充分发挥调解灵活性和自主性的鲜明特点,尽量做到随调随解就地消化,使中小投资者避免冗长而烦琐的相关程序,使纠纷解决的效率最大化。

  此外,会员之间的纠纷也可适用于证券调解。证券业协会各会员公司之间,一般相互了解、易于沟通,即使发生纠纷也希望能在良好的气氛下妥善解决,以保持双方继续合作的可能性;此外,由于证券市场对各种信息的敏感性,各证券机构也希望能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保守商业秘密,维持良好的商誉。基于这样的考虑,证券行业协会会员之间更愿意使用调解这种保密性更强且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证券调解机构可以借鉴境外的做法,对发生在会员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促进行业协会会员之间证券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三)明晰证券调解程序

  1、启动调解。中国证券调解委员会或调解中心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应予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投资者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进行调解。金融机构一方当事人不得拒绝调解。

  2、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包括争议案件请求事项及涉案金额、争议事实的原委介绍、争议所涉及的当事人及相关代理人、联络方式、附被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3、选择调解员。证券期货专业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解决的需要,由当事人共同选择一名或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一名或三名调解员调解。调解员可以采取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案情较简单、涉案金额较小的证券期货争议可以通过小额争议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小额证券期货专业调解程序由一名调解员予以调解。

  4、调解员个人信息的披露。调解委员会提供每一个调解员的工作经历、教育背景、培训纪录、信用证明和计费水平。调解员必须披露可能影响公正性或产生表面非公正、偏袒的任何关系。

  5、调解的时间安排。通过小额争议调解程序调解的证券期货纠纷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通过普通程序调解的证券期货纠纷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要求或同意延期且经调解委员会同意的除外。

  6、调解程序的终止。调解员调解纠纷,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1)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2)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可能,终止调解程序的;(3)证券投资者一方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4)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协议的;(5)调解委员会认为调解程序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四)强化调解结果执行

  调解协议的效力关系到调解功能的实现以及公众的认可度。由于证券纠纷调解在证券监管部门的主导下进行,具有“半官方”性质,因此,从促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角度看,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可以借鉴境外经验摒弃除诉讼调解外调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的观念与规定,探索授予证券纠纷调解机构一定的准司法权,允许做出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裁决,且所做裁决对证券经营机构当然生效,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执行,投资者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前,在相关制度尚未调整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和调解的公信力:一是号召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服务联盟协议或备忘录,承诺无条件的履行调解协议,并明确违反证券调解协议的自律措施;二是建立监管协作机制,由证券监管部门为证券纠纷调解机构提供证据支持和调查支持,授予证券纠纷调解机构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监管建议的权力,将证券经营机构所涉纠纷的数量及处理效率纳入监管指标,如可以将证券公司的纠纷处理情况作为证券公司风险评级和确定缴纳投资者保护基金比例的考量标准; 三是发挥舆论监督的功能,对积极配合、参与调解工作,尊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经营机构颁发“投资者保护奖”等,给予正面引导和适当激励等。

  随着我国社会管理的不断精细化、专业化,国家社会管理能力不断提升,证券调解机制的确立、实施是当前社会复杂化和管理机制专业化的必然要求。证券调解相对于当事人和解、仲裁和诉讼而言,有着专业性、自愿性、权威性和高效性等独特的优势,是我国证券纠纷解决的必要途径。借鉴境外市场调解制度与实践经验,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了调解专业委员会,拟筹建证券调解中心,为开启这一新的纠纷解决机制,使之系统化、专业化,提供了可靠的、可行的路径与保障。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中国证券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功能,通过各地方协会、业内外专家的通力合作、齐心协力,我国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必将在新时期的社会管理工作中彰显作用,为我国社会管理工作创新、创优探索途径、树立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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