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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尚待磨合

加入日期:2011-12-19 3:00:09

  日前,18名原告诉程文水、刘延泽二人操纵中核钛白股价案,与北京股民王某因炒股受损状告“股市黑嘴”汪建中赔偿案,分别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两起诉讼性质类似,审判结果也雷同——驳回股民的诉讼请求。

  反思上述两起诉讼中,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值得法律界及证券行业思考。

  首先,上述两案中可援引的法律依据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相关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操纵证券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均无明文规定,因而无法依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判定,既无法判定汪建中向股民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廓清程文水、刘延泽的赔偿责任范围。

  其次,在汪建中涉嫌操纵股价的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之间,同期还有其他证券公司在互联网上推荐过股民王某所投资的“中信银行(601998)”“中国石化(600028)”“万科A(000002)”股票,因而也就无法证明王某的投资行为与汪建中的操纵股价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在美国等证券法起步较早的国家,对证券欺诈案件的民事赔偿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欺诈方举证证明被欺诈方的操作与自己的欺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这是考虑到举证能力与公平因素后进行的举证责任分派,其立法精神与我国《证据规则》第7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也有异曲同工之处。这种立法形式是否可以借鉴,值得立法者思考。

  通观以上两点,不难看出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尚待进一步的调整与磨合。

  (作者系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民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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