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市制度改革的实质性推进不能消极等待《证券法》的修订,必须跟注册制改革的推进结合起来,按照对接注册制改革的要求,主动改革,积极推进。
对欺诈发行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实行强制退市的规定,刚刚被市场称赞为新一轮退市制度改革的“最大亮点”,随即就被一纸造假6年仅罚4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讽之为“自娱自乐”。
一般来说,退市难如果仅仅是一个法不到位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的解决即使在被称为新一轮退市制度改革征求意见的现阶段一时之间或还难以分晓,早晚也有可能随着《证券法》的修订进入议事日程而“事变则法移”,得以较为妥善地迎刃而解。不过,依法应当退市的公司之所以未能如证监会在针对此次征求意见稿的答记者问中所说的那样“出现一家、退市一家”,问题显然不仅仅在于法不到位,而主要应该还是注册制改革推进的不到位所致。
真正难的并不是不符合上市条件的依法该退市公司的退市难,而是行政审核制让位给让市场在资源分配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注册制的渡让难和行政权力对“重融资轻回报”市场定位条件下圈钱上市公司保护机制的退出难。否则,为什么非但在新的退市制度改革措施出台之际,对适逢其时触及重大违法条件适用强制退市规定的新中基的处理还是一如既往的“该退而不退”?而此前在对万福生科造假责任人追究刑责的同时设立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的做法,在南纺股份和新中基案例的处置中却又什么未能得以延续?如果民事侵权中“恢复原状”的指导思想依然还是像对南纺股份和新中基造假处罚这样的说归说,做归做,不能使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主要当事人受到处罚,投资者的损失得到适当的赔偿和弥补,那么,新股发行对过度圈钱寻租的遏制如何得以落到实处?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又如何不能不依然还是空话?
古人云:“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对重大违法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事后监管相比,消灭重大违法和重大信息披露行为于发行上市前的萌芽状态,显然更为重要得多。如果行政权力能早日按照注册制改革的要求退出对新股发行的实质性审核,对企业的上市起决定性作用的就只有一个唯一的上市条件了,那么,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还有为了迎合过行政审批关的需要而造假的必要么?不符合上市条件的退市还能有什么二话可讲么?换言之,退市制度改革的实质性推进也不能消极等待《证券法》的修订,必须跟注册制改革的推进结合起来,按照对接注册制改革的要求,主动改革,积极推进。凡是有利于不符合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该退不退的制度性保护政策该改则改,凡是不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行政审批制或审核制该退则退。
只要行政权力真正转到维护投资者利益的这边来,而不再以保护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二股东们及其相关食利阶层的既得利益为己任,并不再继续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名义千方百计为本该退市者设立从缓退到不退的“整理期”和创造“重新上市”的机会,那么,改变退市难也就不至于是什么太难的难题。在注册制的阳光下,退市难不仅未必还会继续不断地一而再再而三地难下去,反而还将由于发行上市的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和主动退市、强制性退市的相得益彰而使得投资者对市场的诚信和互信更有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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