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证券要闻 >> 文章正文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

加入日期:2017-11-13 7:03:26

  顶尖财经网(www.58188.com)2017-11-13 7:03:26讯:

  一、虚假陈述的概念

  虚假陈述,又称为不实陈述,最早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合同法和侵权法,在英语中被统称为“Misrepresentation”或“misstatement”。2003 年1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17 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

  虚假陈述行为与信息披露制度息息相关,通常将虚假陈述行为理解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初始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两类。初始信息披露是证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要求发行人公开自身财务状况、拟发行的证券及交易信息等。初始信息披露内容应详细、真实,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持续信息披露发生在证券上市交易的过程中,上市公司主要以发布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的形式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定期报告主要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需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管理层持股情况等信息进行介绍。中期报告的内容主要涉及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情况、重大诉讼事项等。不定期报告主要披露上市公司突发的、对证券价格具有重大影响从而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事项。《证券法》第67条对重大事件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等。依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初始信息披露还是持续信息披露,都必须满足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及公平性的要求。

  三、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形式及相关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如下四种:

  1。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虚假记载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虚假陈述行为,虚假记载可以是恶意的虚构,也可以是出于过失的错误认定。虚假记载的方式有很多,尤其在财务报表中经常出现,典型的方法有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增营业收入和盈利、虚构资产价值等。以康达新材案件为例,该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告书中所附的财务报表虚增营业利润约372万元,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即构成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

  2。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的,在表述上存在缺陷而使人容易产生误解、导致投资者无法对证券价值做出清晰判断的行为。误导性陈述的类型有:(1)语义模糊歧义型:这种陈述使公众有不同理解;(2)语义难以理解型:这种陈述的语句晦涩难懂,虽从文义上看是正确的,但对于一般投资公众而言则不知所云、不可理解;(3)半真陈述型,即部分遗漏型:这种没有表述事实全部情况,遗漏了相关条件,误导投资者。以安硕信息案件为例,该上市公司披露了一系列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信息,具有极大的误导性,致使该股股价在短短一年内涨幅高达13倍,而这些信息不符合现实状况,存在不准确、不完整的情形,给投资者造成极大损失。

  3。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予以记载。重大遗漏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虚假陈述行为,其特点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义务披露该遗漏的信息而未予披露,且该遗漏的信息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根据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凡对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有影响的信息应全部公开,公开文件中应当披露的内容不以法定列举的事项为限,因为法定列举以外的信息也可能为投资者所期待、信赖,并以此为依据做出投资决策,而信息披露义务人往往容易在这方面造成遗漏。如康达新材案中,2011年12月通过发审会审核后直至股票上市前,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出现较大幅度下滑,而其在《康达新材会后事项》中承诺不存在影响发行上市和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会后事项,也没有对业绩大幅下滑的事项另向证监会书面说明,构成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4。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未按法定期限披露,即不适时披露,包括迟延披露和提前披露两种情形。二是未按法定方式披露,即非有效披露。不正当披露本身不含虚假成分,但不正当披露违反了证券法上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要求,而且由于披露的时间、方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正当披露将导致信息不对称,也有可能损害投资者权益,构成虚假陈述行为。例如在东方电子案中,该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介入调查其违法行为之后一个半月才公告予以承认。这期间,公司股价已下跌50%,其不正当披露行为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

  此外,若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的内容还需具备“重大性”。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对“重大性”采用的标准具有二元化特征。在初始信息披露阶段,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即将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作为判断标准;在持续信息披露阶段,主要采用“价格重大影响”标准,即以对股价产生重大影响作为判断标准。两种标准具有共通性,因为对股票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往往会影响投资者决策,反之亦然。正是因为要对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等因素进行考量,投服中心的支持诉讼,往往需要在进行必要的筛选与评估后方能决定是否提起。

(原标题: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

编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