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1日讯据证监会官网昨日披露,2020年12月31日,浙江证监局发布“关于对许翔飞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警示函显示,经查,公司债券“16长城01、02”“15金茂债”的尽职调查工作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上述项目有关发行人“独立性、关联情况”的尽职调查底稿未专门归集相关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独立判断,且“16长城01”存在个别关联方核查结果与发行人披露不一致的情形;二是上述项目尽职调查底稿留痕不完整、不准确,存在调查材料未加盖出具方公章,且“15金茂债”底稿材料存在对差异分析不充分的情形。
上述情形不符合《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2015)》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要求,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七条的规定。
许翔飞作为公司债券“16长城01、02”“15金茂债”尽职调查项目负责人,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许翔飞作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16长城01”即邹平长城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规模为人民币6亿元,募集资金用途为偿还短期融资债务和补充营运资金。本期债券期限3年(附第2年末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本期债券为固定,票面年利率询价7.05%。“16长城01”主承销商为财通证券(行情601108,诊股),分销商为东北证券(行情000686,诊股)。
“16长城02”即邹平长城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二期)。发行规模为人民币6亿元,发行期限为3年,债券利率6.98%,募集资金用途为偿还短期融资债务和补充营运资金。
天眼查显示,邹平长城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中融双创(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财通证券2020年12月24日披露的“关于邹平长城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显示,中融双创(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发行6亿元债券“16长城01”,于2016年9月8日发行6亿元债券“16长城02”(以下统称“两期债券”)。截至目前,发行人两期债券因未足额支付2018年度到期利息,付息逾期持续超过30天仍未得到纠正,已构成实质违约。
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证券”)作为两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合并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如下:
2019年12月24日,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邹平县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第一期债权清偿款为应清偿金额的20%,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前。鉴于邹平县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股权被查封,破产管理人的解封工作仍在进行中,导致投资人在处置资产、筹集清偿资金过程中存在困难。另一方面,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启动防疫工作,各地企业停产、停工,山东省对于疫情防控也作出了严格的要求。以上因素对发行人重整工作产生了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申请拟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六个月,第一期债权清偿款支付时间顺延六个月。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对上述申请进行了裁定,批准邹平县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的执行期延长六个月,每期清偿期限相应顺延。债务人应于2020年12月24日前向债权人支付第一期债权清偿款,但目前破产管理人及债务人尚未筹措到足够的清偿资金,债务清偿仍存在不确定性。
“15金茂债”即山东金茂纺织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公司债券。发行规模为人民币10亿元。债券票面利率为6.50%,债券期限为5年(附第3年末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
2019年11月18日,山东金茂纺织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破产重整进展的公告,显示,2019年7月24日,东营中院裁定大海集团等五十七家公司实质合并处理,其中包括山东金茂纺织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15金茂债”主承销商及债券受托管理人也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资料,2010年,许翔飞执业机构为财通证券,执业岗位为一般证券业务。2016年12月14日,许翔飞在财通证券的执业岗位变更为保荐代表人。2017年7月6日,许翔飞从财通证券离职。此后许翔飞任职于瑞信方正证券(行情601901,诊股),目前任职于国都证券。
以下为警示函原文:
关于对许翔飞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许翔飞:
经查,公司债券“16长城01、02”“15金茂债”的尽职调查工作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上述项目有关发行人“独立性、关联情况”的尽职调查底稿未专门归集相关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独立判断,且“16长城01”存在个别关联方核查结果与发行人披露不一致的情形;二是上述项目尽职调查底稿留痕不完整、不准确,存在调查材料未加盖出具方公章,且“15金茂债”底稿材料存在对差异分析不充分的情形。上述情形不符合《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2015)》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要求,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七条的规定。
你作为公司债券“16长城01、02”“15金茂债”尽职调查项目负责人,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0年12月31日